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鑫载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鑫载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628号原告: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8144879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西泽大厦1709室。法定代表人:蒋炜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陈芸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鑫载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1777282K,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锦路116号兴竹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戴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和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鑫载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陈芸芸、被告鑫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载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11823.4元、违约金303547.01元(1011823.38元×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鑫载公司向求和公司订购不锈钢产品合计总价为1011823.4元,求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鑫载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其货款共计211823.4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载公司辩称,求和公司曾委托范宝全向其催讨货物,经协商,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以350000元结算双方的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后,其按约付款200000元,故尚结欠求和公司货款15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对于超过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6月9日,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求和公司向鑫载公司供货314932.236元,求和公司需于货到供货方仓库后3天内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需按照银行利息上浮100%支付资金利息。鑫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货物。2015年7月11日,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求和公司向鑫载公司供货196143.41元,求和公司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按合同的2%/天向鑫载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8日,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求和公司向鑫载公司供货403794.99元,求和公司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按合同的2%/天向鑫载公司支付违约金。鑫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收到了上述货物。2.求和公司向鑫载公司供货共计1011823.38元,鑫载公司付款800000元。审理中,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对是否货款以350000元结算达成合意存在争议,鑫载公司认为其与求和公司曾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结算协议,为此提供协议书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载明,经求和公司与鑫载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8月25日,鑫载公司应付求和公司货款为411523.38元,双方一致同意以350000元结算。协议书代表求和公司签字的是范宝全。签订协议书前,范宝全曾向其出示了求和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求和公司委托范宝全代为向鑫载公司催讨欠款本金1011823.38元,利息按银行利息收取,要求求和公司将欠款直接汇至指定账户。求和公司对协议书、委托书均不予认可,求和公司称其确曾委托范宝全向鑫载公司催讨货款,但委托事项仅限于催讨货款,即使协议书属实,范宝全亦无权与求和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鑫载公司明知范宝全的受托事项仅为委托书载明的“代为催讨欠款本金1011823.38元,利息按银行利息收取”,仍与范宝全签订了协议书,故范宝全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范宝全与鑫载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超越了范宝全的代理权限,且未得到求和公司之认可,故协议书对求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实结算。本院认定鑫载公司结欠求和公司货款211823.38元。鑫载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由于鑫载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14932.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96891.14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如超过303547.01元,则以303547.01元计算。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求和公司支付货款211823.38元、违约金(以314932.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96891.14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如超过303547.01元,则以303547.01元计算)。二、驳回求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费用7997元,由求和公司负担3140元,鑫载公司负担4857元(求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鑫载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鑫载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求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48。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