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徐重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重泉,李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重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上诉人徐重泉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重泉的上诉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上诉人无一点过错,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傍晚18时许伙同其丈夫徐洪德在上诉人大门上侮辱谩骂上诉人,上诉人出大门与其两人论理时,被被上诉人其丈夫徐洪德用手电筒打伤,当徐洪德第二次再用手电筒打上诉人时由于上诉人躲闪及时徐洪德没有再次打到上诉人,而是打到了一块参与殴打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头部。再者与2016年6月15日无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为李秀英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为办案民警根据李秀英的陈述开具的到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室做伤情鉴定的委托书,法医鉴定委托书不作为公安机关定案的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仅以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李秀英之伤是上诉人所致与事实相悖,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英及其丈夫徐洪德与徐重泉系同村居民,二者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下午18时许,诉讼双方先后两次发生冲突,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在案件事实处载明“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李秀英、徐洪德被徐重泉殴打,其中,李秀英头部被徐重泉打伤,头部流血”,李秀英为此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伴裂伤,支出医药费2139.16元。2015年10月27日,李秀英因受伤在无棣县疾控中心门诊购买药品花费340元。李秀英的伤情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棣)公(刑)鉴(伤)字【2015】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秀英之伤属成轻微伤,李秀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本案经无棣县公安局水湾镇派出所处理未果,2016年5月18日,李秀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李秀英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37.56元(59.39元/天×4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贵萍护理,系农村户籍,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237.56元(59.39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李秀英与徐重泉发生争执,徐重泉造成李秀英受伤,徐重泉称李秀英伤情系徐洪德所致,李秀英不予认可,且根据常理,李秀英与徐洪德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徐重泉发生争执时,徐洪德不应伤害其妻子李秀英,在徐重泉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秀英的伤情系他人所致的情况下,结合公安机关相关材料,法院认定李秀英的伤情系徐重泉所致,故李秀英诉求徐重泉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双方系乡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双方未冷静处理,本案中徐重泉行为不当,并致使李秀英受伤,对李秀英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诉讼双方之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便存在矛盾,李秀英对矛盾处理不当亦是造成本次争执的原因,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徐重泉的责任,故法院酌定徐重泉对李秀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李秀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属徐重泉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李秀英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李秀英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李秀英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479.16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237.5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424.28元,徐重泉赔偿李秀英各项损失为3424.28元×70%=2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重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秀英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重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徐重泉的自认,2015年10月26日,其因故与被上诉人打到了一块,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秀英系被他人所伤或者自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重泉系侵权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令上诉人徐重泉向被上诉人李秀英承担侵权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重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重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