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苏汝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苏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5行审17号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华南城2号馆。法定代表人:袁谢华,职务:局长。被申请人苏汝喜,男,住址:广西横县。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工商江处字(2015)9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工商行政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弟弟苏汝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承租谢永成的店铺来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接手该店铺,期间,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南一里7号的门口上方悬挂“旺仔配件维修部”字样的招牌,从事销售电动自行车零配件、维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之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苏汝喜送达了南工商江告字(2015)9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无照经营行为做出依法取缔并处1000元的罚款。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南工商江处字(2015)9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8日送达苏汝喜本人。苏汝喜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苏汝喜送达了南工商江催字(2016)93004号《催告书》,责令其于2016年8月28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期届满后,苏汝喜仍未履行。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苏汝喜履行南工商江处字(2015)9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缴纳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元,共计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工商江处字(2015)第9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应予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加以处罚1000元并申请执行,并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工商江处字(2015)9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苏汝喜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元,共计2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抒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