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葛凤成与于广祥、于正法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葛凤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法,农民,住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农民,住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林,农民。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凤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因与被上诉人葛凤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本人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何海峰与被上诉人葛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凤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凤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9月20日的合同是葛凤成单方伪造出来的,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家庭由于缺乏劳力,经于凯介绍曾将自家承包地转包给贾成余,后贾成余将上诉人承包地又转包给了葛凤成,葛凤成后又将其承包地再次转包给王学健。由于农村土地政策发生变化,且上诉人没有按时收到土地承包金,2014年10月,上诉人欲收回承包地,但遭到葛凤成的强行阻拦,不让上诉人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基础上,进而认为葛凤成与于广祥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而非一审判决的让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判决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葛凤成辩称:1.案涉的合同是上诉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签订、盖章,上诉人也承认领取了三年的承包金。2014年11月,射阳县临海镇派出所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在调解协议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承包了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二十几位农民的土地,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被上诉人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该协议中,上诉人都签字了,实际上也自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即使上诉人有可能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由其亲属代签),或通过其亲属领取了承包金,实际上也是对合同予以了追认。关于案涉合同村委会的盖章问题,因为本案是农户将土地对外流转,无需征得村委会的同意,故盖章与否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足轻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阐述和如何采信进行了合情合理的分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凤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位于团洼居委会四组216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经于凯介绍,葛凤成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二十多户农户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二十多户农户所有的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葛凤成,承包期10年,承包金为600元/亩/年。合同签订后,葛凤成与王学健共同在该土地上经营了3年,并通过于凯向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二十多户农户发放了承包金,各农户在收取承包金的明细账上分别签名/盖章/摁印。2014年秋收后,因周围土地承包金价格上涨,该组农户与葛凤成发生纠纷,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农户阻挠葛凤成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种植。2014年11月,经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葛凤成与部分农户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葛凤成于2011年承包了团洼居委会四组二十几位农民的土地,当时每亩600元一年。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葛凤成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葛凤成已种植三年,葛凤成不能接受农户的要求,导致葛凤成与农户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经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现由葛凤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胜诉、败诉由法院裁定。在法院未宣判之前,葛凤成与农户不得以任何借口种植任何作物。如因矛盾造成种植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损失。”葛凤成、于广祥、惠开勇、赵仁俊、于广涛、朱月忠等人在协议上签名。此后,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解决,葛凤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期间,葛凤成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承包地分布示意图。经一审法院主持勘验,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对其中土地面积有异议,认为只有191.15亩;葛凤成表示同意按照191.15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葛凤成与于广祥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辩称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规定。对此,一审认为,该条规定的发包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承包户,承包户将自己的承包地对外转包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葛凤成种植,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对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葛凤成依法对案涉191.15亩土地享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在此十年承包期内,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农户享有按照600元/亩/年标准收取承包金的权利。现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因承包金问题而对葛凤成承包土地进行阻挠,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葛凤成要求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位于团洼居委会四组191.15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并排除妨碍,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承包的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的191.15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葛凤成主张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均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适格;2.在葛凤成与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各户家庭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注明的合同“乙方”为葛凤成本人,而非他人,故葛凤成作为该承包地的受让方主体适格;3.一、二审审理期间,于广祥自认在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其个人印章系其妻所加盖;于正法自认自己在上述合同中进行盖章,且领取了三年承包金,但认为承包金(600元/亩/年)低了,要求葛凤成增加数额未果;王国英认可其以儿子惠开春、惠开勇的印章在合同中进行了加盖确认,但称其后来听说承包金可以高到(900元/亩/年),而葛凤成又不同意给付该高数额的承包金,王凤英称自己就拒绝再将承包地交付给葛凤成种植;徐以林称其以儿子刘兆海的印章在合同中进行了加盖确认,后来认为承包金低了,便不同意再由葛凤成进行种植。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均认可在签订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的三年内各自领取了案涉承包地的承包金,但认为所领取的承包金系由案外人王学健所给付。案外人王学健于一审审理期间到庭陈述称,其在葛凤成承包上述土地后,与葛凤成进行了合伙种植,但称其未与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农户签订合同并支付承包金。因此,应当认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系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在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与葛凤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中,双方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行为已经发包方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二、关于葛凤成主张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葛凤成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偏低为由阻挠葛凤成对该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活动,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葛凤成请求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