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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太平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靳文丽、李达、李旭、原审被告丁义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靳文丽,李仁达,李旭,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丁义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3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丽,女,4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达,男,19岁。法定代理人:靳文丽(系上诉人李仁达母亲),女,4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9岁。法定代理人:靳文丽,(系上诉人李旭母亲),女,41岁。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律师。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博宇,男,29岁。原审被告:丁义成,男,40岁。上诉人太平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文丽、李达、李旭、原审被告丁义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曲鸥、被上诉人靳文丽、李达、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原审被告丁义成、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博宇、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因上诉人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上诉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被告丁义成的行为是双方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丁义成有责任激活保险卡是错误的;3、丁义成的双方代理行为因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而无效,未履行被上诉人靳文丽的委托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4、一审原告在丁义成多次提醒后仍未提供身份证号码等必要承保信息,存在过错;5、即便保险合同成立,因李长柱无证驾驶,上诉人也不负责赔偿;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靳文丽、李达、李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义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本同意,因为靳文丽没有给其身份证,其无法办理。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靳文丽、李达、李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李长柱与原告靳文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仁达、李旭系父子关系。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属自助类保险,需要登陆中国太平集团网站中自助页面对保险卡进行激活,保险期限在激活五日后生效,自生效时间起一年内有效。该保险产品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额限制为每一被保险人最高限投保2份。被告丁义成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被授权在密山市辖区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在住所地太平乡太平村还经营一家个体诊所。靳文丽曾多次在丁义成处给李长柱投保该类自助保险产品。靳文丽将保险费及投保信息提供给丁义成,丁义成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卡后,负责登陆中国太平集团官网对保险卡进行激活,激活后再将保险卡交付给被保险人李长柱或靳文丽。靳文丽曾于2014年为李长柱在丁义成处支出150.00元保险费购买了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于2014年5月6日对该卡进行了激活。保单号码为001447210249388。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5月10日23时59分59秒。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丁义成将激活后的保险卡交付给靳文丽。在2015年4月9日,丁义成去李长柱家给李旭打点滴时,靳文丽给付丁义成150元保险费,要求丁义成按照2014年的标准继续为李长柱投保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但当日并没有向丁义成提供李长柱的个人身份信息。丁义成将保险费收下后,并没有给李长柱办理该类保险。2015年5月23日,李长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长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靳文丽、李仁达、李旭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至法院,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另查明,李长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靳文丽、李仁达、李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将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委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为销售,双方已经成立了代理关系。被告丁义成虽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其受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授权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其代表的应是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靳文丽曾多次通过保险代理人丁义成给被保险人李长柱投保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按照以往办理保险业务的约定,李长柱或原告靳文丽将保险费及投保信息提供给丁义成后,都是由丁义成负责办理保险卡并上网进行激活操作。2015年4月9日,丁义成在收到靳文丽给付的150元保险费后,并且靳文丽也明确告知按照2014年的标准继续为李长柱投保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应当按照以往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及时为李长柱办理保险卡并上网对该卡进行激活。而直到被保险人李长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丁义成也未办理保险卡并激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虽主张是因李长柱和靳文丽未及时向保险代理人丁义成提供身份信息,才导致保险卡未激活,且在保险卡背面有加粗提示“保险期限:本卡激活五日后生效”,所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本案中,丁义成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已经四年多,应当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业务规范。也应知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后,保险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丁义成做为保险代理人,在收到投保人靳文丽给付的保险费后至被保险人李长柱发生保险事故一个多月时间段内,未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李长柱办理保险卡,未及时催促靳文丽和李长柱提供相关身份信息,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提供身份信息后导致保险卡未激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无李长柱身份信息,丁义成也可采取及时办理保险卡后交付给投保人靳文丽或被保险人李长柱由其自行激活等方式,促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丁义成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和行为,违反了约定及应当承担的义务。虽然在保险卡背面有“保险期限:本卡激活五日后生效”的加粗提示,但本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具有提示且解释说明的义务。而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靳文丽和李长柱不产生效力。对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按照投保时双方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李长柱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保险代理人丁义成已经收取了投保人靳文丽150元保险费,并且被保险人李长柱也符合承保条件,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主张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因被保险人李长柱在本起重大交通事故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法定保险事故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对相应免除责任条款具有作出提示义务。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属于自助类型保险,需要在中国太平集团官网对该产品进行激活,从而形成电子保险单,存储在保险人所管理的服务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李长柱虽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行为,属于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责任免除事项中第9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且在保险卡激活网页中也有相关的免除责任提示。但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投保人靳文丽、被保险人李长柱与保险代理人丁义成之间达成的约定,对保险卡上网激活的义务一直都是由丁义成负责操作完成,致使投保人靳文丽和被保险人李长柱无法知晓相关的免责事项,并且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采取过其它方式对法定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项免除责任条款对李长柱和靳文丽不产生效力,对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保险人李长柱生前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靳文丽、李仁达、李旭继承。根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中的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综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卡通因不是本案诉争的卡以及上诉人也认可并未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该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因上诉人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上诉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义成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靳文丽交纳的保险费,即应视为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接受了投保人靳文丽提交的投保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故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丁义成的行为是双方代理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丁义成系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而非代理投保人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故其提出的丁义成是双方代理的上诉主张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原告在丁义成多次提醒后仍未提供身份证号码等必要承保信息存在过错问题。因被上诉人靳文丽及被保险人李长柱已多年在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丁义成处办理保险,上诉人称其未提供身份证号码等承保信息导致的保险合同未被激活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便保险合同成立,因李长柱无证驾驶,上诉人也不负责赔偿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张启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