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90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事业心经常泡网吧。原告结婚时一些见面礼钱和娘家的手钱16000元放在床头柜上,因为忙于上班没有来得及存银行。16000元变成500元,原告问钱的去向,被告答不上。去年9月,原告让嫂子陪同去被告家拿电动自行车,竟被被告拒之门外。双方的关系无法挽回,各自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一丝改善,互不联系,互不尽义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确已改善。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的时间以及举行结婚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正确的,婚后确无生育,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的缺点是不存在的,导致婚姻的现状在于原告家庭对原被告婚姻生活的干涉,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所以被告方认为只要原告能够珍惜双方的感情,端正自己的生活态度,原被告之间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所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婚姻所给的彩礼,因为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所花的钱款都是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甲提供了:证据1、(2015)皋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时原告为了解除婚姻于2015年1月和2015年的11月两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到目前为止未能如愿。证据2,当庭提供书面申请,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数量、品名和数量,请求法院调取2015皋港民初0069号和988号案卷。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2,我们认为原告方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也不是一份证据。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称其婚前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套、皮沙发一张、木沙发一套(三张)、微波炉以及电磁炉和电饭煲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功放一套、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长凳和方凳各四张、八张椅子、两张小椅子、八仙桌一张、四仙桌一张、四门橱一张、棉被12条、条台一张,四样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各一个,这些财产除了电脑和摩托车都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四件首饰及电脑和摩托车在原告��,并称洗衣机、电视机、油烟机、饮水机都已经坏了。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李某甲已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四件首饰,双方确认为彩礼的一部分,按照习俗,应于订婚或者结婚仪式举行时,由男方交付女方收存。故被告当庭陈述的该四件首饰在原告处,符合一般常理。至于被告称由于婚礼及给付彩礼造成对方借贷,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返还的原告的个人物品,鉴于双方均未充分举证,本院确认返还物品以历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物品为准。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存款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套、木沙发一套(三张)、微波炉以及电磁炉和电饭煲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功放一套、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长凳和方凳各四张、八张椅子、两张小椅子、八仙桌一张、四仙桌一张、四门橱一张、棉被12条、条台一张(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四件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各一个,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在原告李某甲处)。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