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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上诉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郭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0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董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茏,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55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雪花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花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李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花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5民初3331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郭强系雪花电器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1992年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室(以下简称花家地房屋),该房屋原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室。该房屋是郭强从北京市望京华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安物业)承租的公房。1992年2月雪花电器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小区竣工。该新建房屋与雪花电器公司厂址相邻,上下班时间短、同时便于照顾家人,郭强向雪花电器公司提出申请调换住房,以其花家地房屋调换至北京市呼家楼××小区,经过研究,雪花电器公司同意其换房申请,换房条件为郭强应当将花家地房屋交付雪花电器公司。1992年2月郭强入住了雪花电器公司调换给郭强的呼家褛××号(房屋面积约53平方米)(以下简称呼家楼房屋)。雪花电器公司的经办人催促郭强协助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后郭强将租赁期1995年至1997年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予雪花电器公司,以表示其准备办理变更手续,华安物业曾表示需郭强、其妻、其子女全体到场即可办理变更登记,但郭强及其家属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全体到场等不协助办理。此外,雪花电器公司还为属于雪花电器公司的花家地房屋支付了供暖费、物业费,但后来发现郭强将花家地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故诉至一审法院。在--审庭审中,雪花电器公司才惊知郭强于2012年3月9日将雪花电器公司的花家地房屋以郭强之妻孙桂花的名义花费41033元购得该房屋,并于2015年11月30日孙桂花将该房屋售出,获得售房款243.5万元,据为己有。雪花电器公司认为:雪花电器公司与郭强之间形成的是换房的关系,即郭强交出花家地房屋给雪花电器公司,雪花电器公司换给郭强呼家楼房屋,不是雪花电器公司单位分房引起的纠纷。现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应将花家地房屋交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另给被告分配了房屋,故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与驳回”,雪花电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雪花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雪花电器公司在二审期间还当庭提出郭强夫妇二人的行为涉嫌侵占雪花电器公司的国有资产,涉嫌构成侵占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郭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雪花电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郭强曾经是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室房屋的承租人,但2012年3月19日,郭强的配偶孙桂花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购买成私房并取得产权登记,2015年孙桂芳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针对雪华电器公司的诉请,郭强无法配合,也没有证据。雪花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强协助雪花电器公司办理花家地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将承租人变更为雪花电器公司,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雪花电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花家地房屋原是郭强从北京市望京华安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安物业)承租的公房,2012年3月9日郭强之妻孙桂花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费41033元购得该房屋,2015年11月30日孙桂花将该房屋卖出。根据雪华电器公司的陈述,郭强是其单位员工,其和华安物业并无关系,郭强应将花家地房屋交给雪华电器公司的原因是雪华电器公司另给郭强分配了房屋,故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雪华电器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雪花电器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郭强之间形成的是换房关系,不是雪花电器公司单位分房引起的纠纷。但根据雪花电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郭强系雪华电器公司的员工,因为雪花电器公司给郭强另行分配了房屋,所以郭强应将花家地房屋交付给雪华电器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雪华电器公司认为郭强夫妇二人的行为涉嫌侵占国有资产构成侵占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上诉主张,雪华电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强夫妇二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雪花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李 淼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龙书记员 田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