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方城县小史店镇五星村被告人丁某经营的林家烩面馆进行检查时,检测出其制作烩面所使用的食盐不合格,即扣押涉案盐产品10袋(每袋400克),予以抽样检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检验结果为0。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方城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林某、刘某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样品采样记录、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杰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