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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红云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龙平、黄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云,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龙平,黄春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76号原告:曾红云,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龙平,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黄春辉,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曾红云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龙平、黄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龙平、黄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1200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开采第三矿区,矿区设备维修约定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起至2014年8月经结欠原告设备维修费用12008元,被告钟龙平、黄春辉为三矿区承包人,对原告的维修行为进行签字和制单,2014年9月三矿区停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债务应由三采区承包人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而三采区承包人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设备维修费12008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也从来没有送过机电设备到原告处维修,因为答辩人公司有自己的机电设备维修科和维修人员,属公司名下的机电设备都在公司内维修,不存在到社会上维修一事。原告也仅仅提供的是提货单,不是结欠单,也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与答辩人有关,提货单上没有答辩人盖章,提货单签字人员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三采区的承包人。退一步说,原告认为提货单就是结欠依据,给三矿区维修了机电设备未付维修费的话,那么,原告应找三采区承包人或提货签字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诉争款项事实不清,同时,属个人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设备维修费120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钟龙平辩称,一、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三采区承包人是林锦礼,而不是钟龙平、黄春辉,详见《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开采合同》合同编号(2005)03。二、答辩人在三采区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要工作是负责地面后勤配合采取生产经营,在此活动过程中,对单据的签字行为属于正常的工作职责。答辩人对于设备维修单据上的经办人签字,给予充分的肯定,承认由答辩人经办的相关单据数据。答辩人有及时将单据上报给三采区财物部门,并督促财务部门开具付款凭证,但付款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三、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三采区是与被答辩人矿区设备维修约定的主体,矿区设备维修费用应由三采区承担,而不能由经办人员连带承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被答辩人无权起诉被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黄春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红云提交的《付款凭证》两份、《红云机电修配单》二十一份,证明三采区尚欠曾红云修配机电修配款12008元。钟龙平、黄春辉未到庭质证,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经本院核对,上述单据修理费总额应为11888元,而非12008元。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开采合同》一份,证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承包人为林锦礼。曾红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钟龙平、黄春辉未到庭质证。对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曾红云、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龙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2日,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三采区、案外人林锦礼签订《开采合同》。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由案外人林锦礼进行承包经营,钟龙平、黄春辉为三采区工作人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曾红云陆续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修配机电,并由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工作人员钟龙平、黄春辉等人签字确认,至今曾红云尚有修配款11888元未获清偿。曾红云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修配机电时,对于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由案外人林锦礼承包经营一事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合同所生的债权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曾红云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修配机电,而且其当时明知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为林锦礼个人所承包经营。因此,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红云请求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钟龙平、黄春辉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采矿区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在修配单上签章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债务,曾红云请求钟龙平、黄春辉履行合同义务,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曾红云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1200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红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霖昌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