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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6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盖房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原告现金拾壹万元整,借用一个月,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凭条的名字是王某,被告有两个身份证,两个名字)。因借用时间短,平时关系较好,所以未让被告写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后多次催要,被告还现金壹万元整,并写下十万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过年后立即归还,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六万元借款,下余四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没利息﹥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2月11日身份证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借款60000元,下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借款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李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下余借款4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