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卢思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卢思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卢思楼,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卢思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思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和滞纳金1116.56元(本金为未还部分的贷款,按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共计311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45,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8月27日生效使用。被告曾正常使用该卡,借贷平衡。直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3116.56元,该笔款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转为分期还款,应分3期还清,被告至今已经19期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及催收记录。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普卡,并填写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利息及费用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还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及资信情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5,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元,利息及滞纳金1116.56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思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原告按约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应按约定归还,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00元,利息及滞纳金1116.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思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思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900元,利息及滞纳金1116.56元,合计3016.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思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