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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海英与焦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海伟,许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海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马春红,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焦海伟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英,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焦海伟因与被上诉人许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红、王玉芳,被上诉人许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份,许海英经在安徽芜湖的焦海伟介绍其到芜湖干炸麻花的生意,其遂到芜湖。同年7月10日,许海英妻子南娜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将现金11000元存入焦海伟妻子马春红在芜湖市利民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1月27日,焦海伟向许海英出具“债条”一份,载明:“借许海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焦海伟。2012年1.27”。庭审中,焦海伟称上述借条系2006年二人在芜湖时误入传销,许海英可能花费不少钱,许海英认为系其造成,后许海英采取胁迫手段逼其写的借条;许海英称20000元借款系2006年二人在芜湖时焦海伟说要开炸麻花店所借,其中11000元系由其妻南娜红通过邮政储蓄转入焦海伟妻子的账户,另9000元其在芜湖给付焦海伟,上述借条是焦海伟自愿写的,其没有逼迫焦海伟。后许海英以其多次向焦海伟催要,焦海伟迟迟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焦海伟从许海英处借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单、2012年1月27日焦海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关于焦海伟辩称其并未向许海英借款,2012年1月27日借条系其在许海英的胁迫下出具,焦海伟提交的证据仅是书面的证人证言,许海英对此不予认可,而焦海伟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焦海伟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焦海伟对许海英所提交的2009年12月14日的20000元借条和用工合同协议称系伪造,并在庭审后口头提出要求对该借条和用工合同协议进行字迹鉴定,原审认为,对焦海伟提出异议的前述借条和用工合同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4日,而之后2012年1月27日焦海伟向许海英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应视为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许海英并未主张要求焦海伟偿还2009年12月14日借条中的20000元,故焦海伟的上述异议及鉴定要求并不影响许海英主张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焦海伟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许海英、焦海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焦海伟应依法偿还许海英借款20000元。关于许海英诉请的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许海英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许海英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许海英、焦海伟均认可在2016年2月7日许海英向焦海伟催要借款,故对许海英诉请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算为宜,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焦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海英许海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许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焦海伟负担。宣判后,焦海伟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000元借款时间。2、许海英一审庭审时,出示了焦海伟两份借条,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27日。焦海伟在什么时间,几次向许海英借款,每次借款多少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3、焦海伟没有向许海英借过钱,2012年1月27日的借条是在许海英等人威胁、胁迫下所为,属于无效合同。2009年12月14日借条是许海英伪造,焦海伟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7日,而交付借款11000元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违背民间借贷自然规律。许海英答辩称:1、2006年7月焦海伟以与许海英合伙炸麻花为由,在双方达成意向的情况下许海英先行支付11000元,另9000元交给焦海伟,许海英经过多次讨要,2009年12月14日焦海伟出具借条,并达成还款事宜及用工协议,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确认,后经许海英多次讨要无果后,焦海伟2012年1月27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焦海伟借许海英2万元,许海英以最后一次出借时间要求焦海伟还款2万元。2、如果焦海伟说12年借条为被胁迫所写,09年借条没有胁迫,充分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依法驳回焦海伟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焦海伟提交程某澜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春红和焦海伟在芜湖打工误入传销组织,马春红和焦海伟的身份证都被传销组织收缴了。许海英质证称:1、程某澜证明内容仅能证明程某澜身份证被拿走,不能证明焦海伟身份证被拿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2、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没有到庭,程某澜身份不明,证据不合法。对程某澜证明不予认可。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程某澜”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为“程某澜”的身份证被拿走,并不涉及焦海伟、马春红。焦海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许海英原审提交了2006年7月10日南娜红转款11000元至账号为60×××49的银行转账凭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显示,该账号为焦海伟妻子马春红的银行账号;结合焦海伟2009年12月14日、2012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审认定许海英、焦海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焦海伟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借条是许海英伪造,2012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在许海英胁迫下书写,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焦海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臻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