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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清华、李秀诉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清华,李秀,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11号原告:温清华,男,汉族,生于1948年,居民,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秀(系原告温清华之妻),女,汉族,生于1959年,居民,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琳,女,汉族,生于1972年,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温清华、李秀诉被告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清华、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夫妻关系)系亲戚关系。被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由于被告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但至今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还款。被告之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清华与原告李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大姑)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00000×2%=2000元),当月付息。以新疆省(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二道湾路某某小区11幢3单元702室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李琳,2012年4月1日。原告诉称被告李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支付了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清华、李秀的陈述,原告温清华、李秀与被告李琳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温清华、李秀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李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李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清华与李秀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李琳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李秀认可被告按借条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了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温清华、李秀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清华、李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苟 伟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