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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元招与被执行人郭志忠、郭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元招,郭志忠,郭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元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郭志忠,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郭琴华,女,1969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许元招与被执行人郭志忠、郭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暂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蔡扬华执行员  吴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