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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家智与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智,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银海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家智因与被上诉人瀚洋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智上诉请求:1、判令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2、判令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资14700元;3、判令瀚洋物业公司给张家智补交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瀚洋物业公司没有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未愈,还需继续治疗。而瀚洋物业公司在明知张家智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强行通知张家智上班,且7个月没有给张家智发工资和医疗费,导致张家智的病情越来越重,还需抓紧治疗。瀚洋物业公司答辩称,张家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瀚洋物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多次要求张家智回公司上班,并表示可以给其安排较为轻松的岗位,但张家智一直拒绝上班。张家智没有上班,要求汉阳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张家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2、判令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资14700元;3、判令瀚洋物业公司给张家智补交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瀚洋物业公司与张家智签订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瀚洋物业公司未替张家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16日张家智因工受伤,诊断为腰部扭伤、腰3骶椎间盘突出,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0日,张家智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瀚洋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400元等。该争议经仲裁和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元。2016年1月5日,瀚洋物业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因停工留薪期满后,瀚洋物业公司要求张家智复工,张家智以工伤需要继续治疗为由予以拒绝,瀚洋物业公司从2015年8月7日起未发放张家智工资,张家智遂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瀚洋物业公司支付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资14700元;补交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2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221号裁决书,裁决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张家智挂号费6元、医疗费47.36元,并为张家智缴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社会保险,驳回张家智其余申请。张家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张家智因腰椎间盘突出疼痛曾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付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张家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与瀚洋物业公司协商一致或办理请假手续,而拒绝返回单位上班,张家智要求瀚洋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工资147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瀚洋物业公司未予缴纳,对张家智要求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因腰椎间盘突出疼痛治疗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家智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瀚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智挂号费19.5元,医疗费280.18元,共计人民币299.68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智承担(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张家智在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在瀚洋物业公司通知其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拒绝回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因此,其要求瀚洋物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家智主张其工伤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但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家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