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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谢桂领、胡武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400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谢桂领,胡武,林松青,董志平,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0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尚启,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荣贵、钟梦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桂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屏南县。被执行人胡武,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屏南县。被执行人林松青,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被执行人董志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桂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谢桂领、胡武、林松青、董志平、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17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裁决书,被申请人谢桂领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646562.74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申请人谢桂领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4520元;本案仲裁费为30866元,由被申请人谢桂领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谢桂领径付申请人);被申请人胡武、林松青、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确定由被申请人谢桂领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董志平对上述裁决确定由被申请人谢桂领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裁决五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谢桂领、胡武、林松青、董志平、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6年4月5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917249.05元,本案执行费为21572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谢桂领名下有一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拥翠街8号1102,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胡武名下没有房产,但有一辆车牌号为粤X×××××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林松青名下有两套分别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倚水三巷5号1501房、广州市白云区倚水二巷11号地下一层325车位,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董志平名下没有房产,但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车辆和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其中,被执行人林松青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倚水三巷5号1501房、广州市白云区倚水二巷11号地下一层325车位的首封案号为(2015)穗云法立保字第184号,现已转入执行阶段即本案。被执行人谢桂领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已发函其首封法院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已查封了上述车辆的档案,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作扣押处理。本院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了12741.36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谢桂领、胡武、董志平、广州市华脉电子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2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在执行过程中已和被执行人林松青达成和解,不再申请对被执行人林松青名下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且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0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周扬帆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