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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359号申请执行人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7月出生,汉族,系白水县公安局干警,住白水县城关镇庙前街009号。被执行人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琳,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白水县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及本案执行费3650元。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司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短期内难以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绿星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司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短期内难以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