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54号申请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旭。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沈竹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申请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国用(20XX)字第1XX0号]。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限额为2800000元的保单保函作为申请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7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2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国用(20XX)字第1XX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