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9-2号。负责人:阎海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显安,董事长。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四局西南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津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2261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水利水电四局西南分局、水利水电四局上诉均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第4.11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新疆塔城地区北屯农十师184团海天达20MWP光伏并网电站现场,该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电汇方式付款,付款的履行地也为上诉人在新疆的项目所在地,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的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华津电缆公司诉请水利水电四局西南分局、水利水电四局给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津电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津电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华津电缆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水利水电四局西南分局、水利水电四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