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琴、汪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杨琴,汪某,胡某,胡明责,汪细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1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飞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昌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原一、二审第三人)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日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杨琴,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死者汪庭勇之妻。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汪某。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胡某。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胡明责,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死者汪庭勇之父。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汪细妹,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死者汪庭勇之母。再审申请人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杨琴、汪某、胡某、胡明贵、汪细妹诉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汪庭勇到公司并不是上班。原二审法院认为,在事发当天(2010年2月20日)上午,汪庭勇到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龙腾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月21日,放假期间并未安排汪庭勇值班。2010年2月20日,汪庭勇为拿运费结算单与哥哥胡良飞结账而驾车去公司后,直接去了办公室,停留了10分钟左右便出来了,随后与值班人员打过招呼后一同到食堂吃饭。其哥哥胡良飞已证明汪庭勇是为私事而到公司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汪庭勇是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做开工前的准备而去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汪庭勇的哪些行为属于工作。汪庭勇中午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与程月武等人驾车到涌山镇农贸市场对面吃水饺,之后又到旁边的理发店洗头,而后陪程月武到沿沟医院送缴费清单,这些都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行为无关。2、汪庭勇发生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汪庭勇在回父母家前,午饭后与程月武、夏和寿、王庆义等人去吃水饺、洗头、送程月武去医院送缴费清单、送程月武、夏和寿、王庆义等人因私外出回龙腾水泥有限公司。即使当日汪庭勇前往公司是为了工作,但吃水饺、洗头等行为也并非与工作有关,因此,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回家的路线上,但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非是合理时间。而事发当日汪庭勇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耗时约2个半小时,已经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原告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二审法律程序违法。二审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案号为(2011)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迟至2016年3月18日才做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依法撤销(2011)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在事发当天(2010年2月20日)上午,汪庭勇到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龙腾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月21日,放假期间并未安排汪庭勇值班。2010年2月20日,汪庭勇为拿运费结算单与哥哥胡良飞结账而驾车去公司后,直接去了办公室,停留了10分钟左右便出来了,随后与值班人员打过招呼后一同到食堂吃饭。其哥哥胡良飞已证明汪庭勇是为私事而到公司这一事实。如果二审法院的认定汪庭勇是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做开工前的准备而去公司,绝不可能只在办公室停留几分钟便离开,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汪庭勇当事中午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与程月武等人驾车到涌山镇农贸市场对面吃水饺,之后又到旁边的理发店洗头,而后陪程月武到沿沟医院送缴费清单,这些都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行为无关。另外,汪庭勇发生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以罗列的方式进行了延伸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近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因为“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成为判断事故工伤性质的核心,即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合理路线”指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路线。本案中,汪庭勇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到午饭后与程月武等人去吃水饺、洗头等行为也并非与工作有关,因此,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回家的路线上,但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而事发当日汪庭勇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耗时约2个半小时,已经超出“合理时间”范围,原告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事发当日的交通事故,汪庭勇应负全部责任,将其认定为工作死亡有违公平。2004年原《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原《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就可以无条件认定为工伤。而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再加上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上下班路线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因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根据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件中,汪庭勇驾车途经事故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该起事故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但是如果要求申请人对因汪庭勇自身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承担损失,有违立法原意,对再审申请人也实有不公。3、二审法律程序违法。二审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案号为(2011)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迟至2016年3月18日才做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景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发当天(2010年2月20日)上午,死者汪庭勇到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上班”,汪庭勇在事发当日(2010年2月20日)上午到了公司是事实,至于其到公司是为了公事还是私事,双方各执一词,证人毛某称事发当天其和汪庭勇通了电话,汪庭勇说是公司老总叫他早点过来,设备要检修,要早点开工。而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方则认为汪庭勇当天到公司是为了私事,是听汪庭勇的哥哥胡良飞说拿运费结算单与其哥哥对账,并提交了春节期间值班表予以证明单位未安排汪庭勇值班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处理程序中,未对公司方提出的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汪庭勇事发当天到公司是办私事,所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鉴于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龙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