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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圣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胡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7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景路524-528号。法定代表人:夏克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圣华,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标的20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5323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圣华的银行账户、房产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1127执4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胡圣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