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0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住甘肃省合作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邻居411室完某某外出,利用放在门口电表箱内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中,从旦某某卧室一背包内盗取一男士钱包(内有现金105元、三张银行卡)后离开,后将钱包、银行卡丢弃。6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再次利用电表箱内钥匙,从完某某卧室内盗取一保险柜(内有一卡西欧牌手表、完某某证件等)和184根冬虫夏草后离开,回家后王某某用切割机将保险柜切开,将被盗物品丢弃。破案后钱包、保险柜、手表、冬虫夏草已追回。后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保险柜、手表、冬虫夏草,总价值9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邻居放于门口电表箱内的钥匙,进入房间,秘密窃取室内钱包、保险柜、冬虫夏草等物品共计人民币97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缴纳所判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