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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明春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970号罪犯周明春,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判处的剩余刑期三年七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八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周明春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春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