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孙英玉、李光元、李雪溶与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4)延执字第1394号申请执行人孙英玉,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申请执行人李光元,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申请执行人李雪溶,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金虎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英玉、李光元、李雪溶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孙英玉、李光元、李雪溶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孙英玉、李光元、李雪溶办理商业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时代广场一楼,产籍号为6-17-44,户号为1-10,面积为84.88平方米)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44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经查,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房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时代购物广场一楼,产籍号为6-17-44,户号为1-10,面积为84.88平方米)中的44.59平方米过户到了案外人幕安民、于伟力名下,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接到延边中院终审判决后,明知其已败诉,于2014年4月10日恶意将判决涉及的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幕安民、于伟力名下。申请人申请执行后,造成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延吉市公安局,延吉市公安局未予立案。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虎云出入境。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大照交付本院。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延吉市房产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延吉市新兴街时代广场一楼,产籍号为6-17-44,户号为1-10,面积为84.8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李光元名下,申请执行人孙英玉、李光元、李雪溶同意结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77000元,本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代被执行人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90898.35元。扣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440元、执行费500元;扣除(2016)吉2401民初230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的经济损失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向本院缴纳执行���758535.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已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特此通知执行员  卢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