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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司衍金与程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衍金,程光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856号原告:司衍金,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程光韦,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司衍金与被告程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光韦偿还原告司衍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480.00元。事实和理由:程光韦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日向司衍金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程光韦支付一年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2480.00元,共计524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程光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日,司衍金借给程光韦现金4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日,月息一分三厘。借款到期后,程光韦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6240.00元。程光韦尚欠司衍金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12150.67元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共计52150.67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到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光韦欠司衍金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1215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司衍金要求程光韦偿还借款本息5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150.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衍金借款本息521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原告司衍金负担7.00元,被告程光韦负担1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先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