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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段拥军与陈松良、周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拥军,陈松良,周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399号原告段拥军。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松良。被告周艳龙。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拥军与被告陈松良、周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周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松良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周艳龙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陈松良以购车为由,向段拥军借款4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周艳龙作为担保人承诺为陈松良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松良曾许诺尽快还,后经多次催要,陈松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周艳龙也未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段拥军的诉求。被告周艳龙辩称:大概在2014年2月22日,陈松良想购买一辆奔驰车,要借段拥军的钱,段拥军同意并往郑州市郑州之星4S店转款410000元,当日,陈松良给段拥军出个了410000元的借条,由周艳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该车提出后,以陈松良为车主办理了入户手续。在办理车辆入户时,周艳龙又为陈松良垫支6万多元的入户费。车辆提出后,该车辆一直由段拥军掌控。据了解,段拥军又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段拥军私自将车辆出售,应认定陈松良不再欠段拥军借款,因此,周艳龙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借条中,双方就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现原告起诉,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周艳龙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陈松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段拥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段拥军提交的借条,被告周艳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周艳龙的抗辩,其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是否存在对该车辆设置借款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后,双方是否存在以该车辆受让折抵借款的事实。因此,周艳龙辩称的该车辆以陈松良为车主办理入户手续后,是否存在一直由段拥军掌控,并私自转让及办理过户的争议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确认段拥军与陈松良、周艳龙之间存在该41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未履行偿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陈松良以购车为由,向段拥军借款,段拥军同意并往郑州市郑州之星4S店转款410000元。当日,陈松良给段拥军了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拥军现金肆拾壹万元正(410000.00)。”周艳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出具“我愿为陈松良担保”的内容,并在借条上签名及捺了指押。2014年、2015年,段拥军曾多次向陈松良、周艳龙催要,陈松良承诺以其贷款办下来后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陈松良未还款,周艳龙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拥军与被告陈松良、周艳龙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周艳龙承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松良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艳龙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可认定保证期间自主债权约定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但在借条中,由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并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双方也未就还款宽限期间作出约定,致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艳龙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免除。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松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0元,被告周艳龙对该4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拥军偿还借款410000元;被告周艳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段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用15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陈松良、周艳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