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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胜与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支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胜,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353号原告:王存胜,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法定代表人:吴现如,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主要负责人:吴自胜,该村党支部书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存胜与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支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现如、村支部负责人吴自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房产损失446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本村村民吴顺利、吴利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出租房,搞门市经营。被告无故干涉原告使用,并将原告建设的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44677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拆除原告墙头的是全村群众代表而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原告起诉村支部没有法律依据,故也应当依法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1.照片二十张,证明村长、支部书记带领村委会成员和党支部成员拆除原告房屋,侵权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是合法使用;3.南乐县物价局(2016)第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事实;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单位是吴战周,不是本案原告,且证明系复印件,该许可证已经作废;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土地属于被告村委会所有,出租方不具备发包权利,且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应属无效行为;价格认证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且委托的内容及数额均来自原告单方提供,该鉴定结果、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建筑物被侵害,要求赔偿,首先应当证明原告对该建筑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对该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原告在前一个法律事实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主张侵权之诉,应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最基础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胜要求被告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民委员会、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村支部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王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豪杰审判员  魏兵武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