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璇与程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璇,程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888号原告:唐璇。被告:程申祥,湖北省鹤峰县燕子镇居民。原告唐璇与被告程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璇、被告程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程申祥向我借现金12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1年,多次催促没有偿还,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示文字依据称暂无能力偿还,容后再议,以1年为限。后又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称可以起诉,在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程申祥偿还我现金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借钱是真,众所周知,买了蹦蹦床,此物尚在原告家中。第二、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原告辞退,是此款未还完的关键所在。因协议规定,用在幼儿园的工资偿还。请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三、原告催讨过几次,亦是不假,刚开始催讨,我叫原告看协议,后又催讨时,我说此款该还,但请原告提供场所,我用蹦蹦床的收入偿还,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再后来,我说,“你觉得有理,你去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在先,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应按合同法第二章第八条、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法:10个月×500元=5000元,按协议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0%的违约金,即12000×30%=36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前5个月工资800元,后5个月1000元,低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100-3200元,故应给被告工资1500元。三项合计原告应付被告10100.00元。我所计算的几项金额有理、有法律案例支持,敬请法官主持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鹤峰县燕子镇办有幼儿园,被告在原告的幼儿园做了一段时间的保安员,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购买用于儿童娱乐的蹦蹦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买了蹦蹦床在原告的幼儿园内(原告家)经营过,此床现仍放置于原告所办的幼儿园内未搬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条据写明:唐璇找我催讨三次此情属实,特出此据,暂无力偿还,容后再议,以一年为限。被告已经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两个月的工资给原告偿还了2000.00元,下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条据、答辩状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现仍下欠1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第二次约定在2015年9月20日起的1年内偿还,至今未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有合同约定是用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给原告还款,因被原告辞退了、在原告处没有工资了所以未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用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偿还借款,只是还款的一种来源,不能说在原告处没有工资了就不给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处没有工资了仍应还清借款,债务因免除、偿还、抵偿才能消灭,何况被告没有拿出这份合同书,原告也不认可有这份合同书。被告辩称按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无故辞退应赔偿5000元、应负违约责任按12000元承担30%的违约金3600元、原告所给的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等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在原告的幼儿园当保安是不是劳动关系,如不是劳动关系,应从约定,如是劳动关系,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场所用经营蹦蹦床的收入给原告还款更是没有理由的,原告无此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申祥偿还原告唐璇借款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唐璇已预交),由被告程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计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