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海钦与卢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钦,卢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09号原告:王海钦,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卢希全(曾用名卢龙珍),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海钦与被告卢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希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临漳县南二环经营移动塑管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至2014年9月份,原告因在金水湾小区13号、14号楼施工陆续从原告门市上购买移动塑管等材料,未及时付款。2014年9月1日核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167元,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后偿还了23167元,下欠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王海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移动塑管13号楼、14号楼总欠款总数46167元,2013-2014年9月1日其他票据作废,卢龙珍“2、销售清单11张。3、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被告卢希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个人名义经营移动塑管,被告从2013年至2014年9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移动塑管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4616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货款23167元,下欠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3000元,有欠据、销售清单等证据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钦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卢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