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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吴士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06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东风派出所,系博乐市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总站职工,住博乐市。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博乐市��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刑诉(2016)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新E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北路加气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新E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北路加气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8月15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420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现场照片及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