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玉芹,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和,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利,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科,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寿,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晓燕,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金江,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解立凯,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原告刘玉芹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芹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玉芹负担。审 判 长 谢基卫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