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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玉芹,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和,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利,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科,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殿寿,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晓燕,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金江,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解立凯,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孙殿和、孙殿利、孙殿科、孙殿寿、孙晓燕、孙金江、解立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原告刘玉芹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芹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玉芹负担。审 判 长  谢基卫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