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忠凯诉张力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凯,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张力伟,席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凯,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磐��市。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伟,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学成,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杨忠凯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张力伟、席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上诉人张力伟、席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9,822.61元,张力伟、席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妻子入院时只是说摔倒,并说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下午,医院的病历是医院的工作人员私自加上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如果是12点20分住院,那么下午不可能与热力公司发生争执。3.原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释明进行鉴定。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张力伟、席学成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从证据上看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摔倒,不是他人造成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客观。上诉人12点20分摔伤后并未住院,病历中主诉摔伤致腰部疼痛3小时。3.原判决程序合法。是否进行因果鉴定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力伟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822.6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忠凯于2016年2月4日约12时20分左右在自家楼外摔倒致腰部疼痛住院,被告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工人张力伟、席学成于2016年2月4日14时左右到原告家处理供热一事。原告在吉林镍业德仁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住院、护理、伙食等各项费用合计9,822.61元,其认为自身受伤是被告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工人张力伟、席学成造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力伟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822.6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忠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与三被告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忠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与被上诉人磐石圣海热力有限公司、张力伟、席学成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