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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299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显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9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显琴,女,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住所地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执行人陈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昆商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一、被告陈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03704.2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利息5062.67元,此后利息以20370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显琴位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1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30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290元,被告陈显琴负担501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收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向本院提交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昆商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该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