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燕霞与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燕霞,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423号原告:武燕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本,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佑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燕霞与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武燕霞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宝庆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武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福、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冶三公司赔偿武燕霞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3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一冶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燕霞一家多年来一直在白银市区居住生活,武燕霞夫妻则以打工为业。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武燕霞与其他站货场的打工者受雇于二十一冶三公司位于原白银区政府所在地的建筑工地整理建筑材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在工作中由于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重不到位,致使武燕霞从在建大楼的三层通风口掉至二层,导致受伤昏迷、身体多部位骨折。事发当日武燕霞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虽已好转出院,但腿部疼痛感仍很明显,活动受限,生活无法自理,整日需要人陪护。出院后,武燕霞应二十一冶三公司的要求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此次事故给武燕霞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创,二十一冶三公司在面对实质性赔偿问题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武燕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十一冶三公司辩称,1.武燕霞与二十一冶三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2.武燕霞在雇佣期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十一冶三公司的赔偿责任;3.武燕霞要求赔偿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在二次手术治疗后再支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燕霞提供的证据:1.暂住证与白银区王岘镇东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武燕霞经常居住地在白银市区;2.户口本复印件及残疾人证,能够证实需要武燕霞扶养的人为3人,分别是其母亲吴贵英58岁,长子滕泽武21岁(肢体贰级残疾),次子滕纪龙16岁;3.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因二十一冶三公司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对武燕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4.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3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6周。对二十一冶三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据一张,能够证实武燕霞在住院期间由曾潼菊进行护理,二十一冶三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3300元的事实;2.证人录音二份,能够证实武燕霞受伤事发经过,二十一冶三公司对在建工地施工人员防护措施不到位,武燕霞对事发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二十一冶三公司的申请,征求双方的意见后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武燕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167.69元;鉴定费为6000元。庭审时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燕霞一家近年来一直在白银市区居住生活。2015年10月13日,二十一冶三公司雇佣武燕霞与其他站货场的打工者一起到其承建的白银城区中心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标段(2#、3#楼)工程的建筑工地整理建筑材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当日下午17时许,武燕霞在干活时因饥饿去取随身携带的干粮,在取干粮的过程中不慎从四层的通风口掉至三层,事发后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足拇趾近节及第四跖骨折;3.下颌部多处点状皮肤挫裂伤。住院3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6周。出院后武燕霞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燕霞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1000-13000元,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花去鉴定费3000元。武燕霞起诉后,二十一冶三公司对武燕霞单独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武燕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甘三维司法【2016】临鉴字第0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燕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167.69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二十一冶三公司支付了武燕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385.30元,还向曾潼菊支付了武燕霞住院期间由其陪护的费用3300元。此外,另向武燕霞支付了现金1500元。还查明,需要武燕霞扶养的人为三人,分别是其母亲吴贵英58岁(子女3人),长子滕泽武21岁(肢体贰级残疾),次子滕纪龙16岁。武燕霞的工资120元/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十一冶三公司承包白银城区中心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标段(2#、3#楼)工程,在施工中雇佣武燕霞整理建筑材料和清理建筑垃圾,武燕霞在作业时从在建大楼的四层通风口掉至三层受伤。武燕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十一冶三公司应对武燕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十一冶三公司辩称武燕霞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武燕霞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在取随身携带的干粮时不慎从四楼的通风口摔下遭受损害,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二十一冶三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武燕霞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3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22日),其误工天数为279天,以原告每天工资120元计,为33480元(120元/天×279天),武燕霞主张3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病历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人员为1人,二十一冶三公司已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对武燕霞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上年度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以武燕霞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按每天10元计为340元;交通费,武燕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该项费用的不确定性,暂予支持12167.69元,多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因重新鉴定改变第一次的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武燕霞承担,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由二十一冶三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武燕霞扶养的人为3人,其母亲吴贵英58岁,武燕霞未提交其母亲是否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长子滕泽武21岁(肢体贰级残疾)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17451元(17451元/年×20年×10%÷2人),次子滕纪龙(16岁)抚养费为1745元(17451元/年×2年×10%÷2人),以上共计19196元,原告主张11269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武燕霞的伤残等级,此次事故给武燕霞及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较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05570.69元,武燕霞承担21114.14元(105570.69×20%),二十一冶三公司承担84456.55元(105570.69×80%),除去已支付的1500元,尚须支付8295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赔付武燕霞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9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武燕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武燕霞负担750元,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小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