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景兰与王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兰,王会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44号原告刘景兰,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凯,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刘景兰与被告王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兰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我借钱购买农用大型拖拉机,我给被告两份存款单子,一个五万元、一个四万元,共计九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9月24日因买车借王老庄刘景兰现金玖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该债务自愿由我王会凯偿还,借款人王会凯。后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会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购车(农用拖拉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24日,因买车借王老庄刘景兰现金玖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该债务自愿由我王会凯个人偿还,借款人,王会凯。”后因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兰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86元,由被告王会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