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建花诉林美生、林英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花,林美生,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生,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林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吴建花因与被上诉人林美生、原审被告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建花上诉称,吴建花常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已经在滨海新区购置房产并生活定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已经办理了居住证,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吴建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林美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林美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建花、林英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林美生为诉讼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林美生所在地,林美生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吴建花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