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执异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郑兴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兴,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异16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兴,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77号万科城君澜酒店5层武汉万科。法定代表人:李东。本院在执行(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98号郑兴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兴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郑兴称,郑兴与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香华林公司现为股东武汉万科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香华林公司原以内部购买商铺及租赁返租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近3亿元。2016年9月1日,该公司资产全部被武汉万科公司收购,因此,香华林公司股东变更为武汉万科公司。原香华林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武汉万科公司直接从自己账户汇款偿还近1亿多元,而不是将款项汇款到香华林公司账户,再从香华林公司账户汇款到债权人账上。因此,香华林公司财产和股东武汉万科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香华林公司股东武汉万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郑兴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香华林公司2016年9月21日与债权人(个人)的《退款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武汉万科公司2016年9月20日的付款记录一份;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香华林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四、有关武汉万科公司还款情况的录音文本。经审查查明,郑兴与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兴购买商铺的意向金、等待金共计342739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21元及财产保全费2190元由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兴于2015年8月26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98号立案执行。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香华林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原为湖北诚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香华林公司股东变更为武汉万科公司。执行期间,武汉万科公司以其公司户名及账户的资金偿还了香华林公司原部分未经诉讼的债权人的债务。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具有向申请执行人郑兴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香华林公司、普提金街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香华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万科公司作为香华林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本案执行期间,直接以其武汉万科公司户名及账户的资金偿还香华林公司部分未经诉讼的债权人的部分债务,申请人由此认为武汉万科公司与香华林公司存在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郑兴据此向被执行人香华林公司股东武汉万科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该权利主张属于实体权利,应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即郑兴与香华林公司、武汉万科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申请人要求在执行程序径行追加武汉万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诉讼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实现其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兴要求追加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0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