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邦陶与张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陶,张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487号原告胡邦陶,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张维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胡邦陶与被告张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月利3分”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邦陶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胡锦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