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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6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芳,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玉芳,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被执行人刘剑,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黄玉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42131.2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50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