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王安银、郭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王安银,郭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626号原告:刘永江,男,汉族,应县金城镇龙泉村人。被告:王安银,男,汉族,应县人。被告:郭兴梅,女,汉族,应县人,系王安银妻子。原告刘永江诉被告王安银、郭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银、郭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银、郭兴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用被告晨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的楼房作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被告王安银、郭兴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安银、郭兴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以被告在晨苑小区2号楼三单元501房作抵押。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安银、郭兴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5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永江与被告王安银、郭兴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用位于晨苑小区2号楼三单元501房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银、郭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江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0.02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支付52000元,在实际执行中按相应时间扣减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