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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爱林与李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林,李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573号原告:王爱林,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李海安,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爱林诉被告李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补偿原告饲料欠款1256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1256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如逾期按月2%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四个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所欠料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海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打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显示欠饲料款1256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海安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25600元,现有原告王爱林提供的有被告李海安签字的欠条为证,被告李海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林支付货款1256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李海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铃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