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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进科与董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科,董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850号原告:杜进科,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董志勇,男,1981年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献县。原告杜进科与被告董志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欠款金额1%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4300元未予支付,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32300元至今未付。被告董志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董志勇签名的欠据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如欠款逾期未还,将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对违约损失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勇向原告杜进科支付货款32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董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久利审判员  张建宁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