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9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702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兰海明,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丽丽,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曹玉华,女,1956年4月15日生,满族,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许洪超,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兰海明,经理。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兰海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海明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海明签订《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兰海明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兰海明按期还款,如未按规定还款由原告代偿,则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按代偿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嘉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兰海明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并按担保范围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另,原告与被告曹玉华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玉华以抵押房产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2014年6月25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海明发放借款49万元。被告兰海明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偿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共计528346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决,1.判令被告兰海明偿还原告代其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490000元、代偿银行借款利息11508元,本息合计501508元,并支付我公司代偿后衍生利息76838元(利息计算方式:已收还款50000,计算基数为451508元,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2%,计76838元)前述款项合计528346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曹玉华以抵押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4545号松江家园1号商住楼3单元3层36号)对其应向原告给付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兰海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海明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海明签订《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兰海明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兰海明按期还款,如未按规定还款由原告代偿,则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按代偿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嘉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嘉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兰海明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并按担保范围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另,原告与被告曹玉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玉华以其所有坐落于昌邑区四川街4545号松江家园1号商住楼3单元3层36号房屋对兰海明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贷款额为20万元,他项权利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海明如约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兰海明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0日,由原告代偿本金489368.95元、利息12138.63元,合计501507.5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蛟河农商行贷款凭证、蛟河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原告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被告兰海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其合同有效。因被告兰海明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予以代偿。原告主张反担保人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出庭提出自己的主张,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海明给付代偿本息501507.58元,被告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已收还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兰海明按清偿金额451507.58元(501507.58元-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原被告在《短期贷款申请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兰海明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兰海明按期还款,如未按规定还款由原告代偿,则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按代偿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兰海明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并按担保范围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违约金利率标准并不明确,但原告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与原告所受损失相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曹玉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息451507.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451507.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玉华名下的坐落于昌邑区四川街4545号松江家园1号商住楼3单元3层36号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46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20万元范围内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兰海明追偿;如果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被告兰海明、刘丽丽、曹玉华、许洪超、吉林市盛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