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林与张志林、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张志林,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91号原告:马林,甘肃省广河县人。被告:张志林,四川省大邑县人。被告:张静,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马林与被告张志林、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1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水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志林、张静欠原告19100元,该款应在2013年6月付清,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11000元未支付。被告张志林、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和协议(原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马林与张志林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由马林向张志林提供钢筋、水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张志林向马林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张志林于2013年6月份向马林支付所欠材料款19100元,该款同时可由张静负责支付。2013年7、8月份,张静向马林分别支付了5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8000元。2014年7月7日,张静向马林出具了协议一份,约定马林放弃100元的材料款后,张静仍欠马林的剩余材料款11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张静将张志林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的门面房交于马林租用两年。至今,张志林和张静未向马林支付剩余材料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林向被告张志林提供钢筋、水泥并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马林与被告张志林约定了材料款19100元可以由被告张静支付,但被告张静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张志林应当向原告马林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其支付剩余的11100元材料款。原告马林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100元材料款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今被告张志林未向原告马林支付11000元的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马林要求被告张志林支付11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林要求被告张静支付11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马林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林要求被告张志林支付11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林要求被告张静支付11000元材料款和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林支付材料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德 巍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次仁央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