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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王秀春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秀春,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街2号AMB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宇,男,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男,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春,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东北侧圣元中心15层1501号。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梓先,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上诉人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春、被上诉人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宇、张池,被上诉人王秀春、被上诉人一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新侨公司不支付王秀春工伤医疗费4745.39元;2.新侨公司不支付王秀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3.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秀春于2013年4月12日入职北京君意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达公司),当日被派遣至一卡通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王秀春转签至新侨公司处提供服务,于当月发生工伤。但由于君意达公司于2014年7月未及时将王秀春社保进行减员,导致新侨公司无法为王秀春缴纳社保,从而影响王秀春的工伤待遇报销,新侨公司在此事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另外,认为王秀春申请仲裁、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秀春辩称,不认可新侨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卡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相应社保费用支付给了新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新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桥公司不支付王秀春工伤医药费4745.39元。2.判令新侨公司不支付王秀春工伤一��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3.判令诉讼费由王秀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春与新侨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一卡通公司工作,至本案开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王秀春于2014年7月14日因工负伤,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工伤证,2015年1月19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王秀春2014年7月1日之前与君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君意达公司派遣至一卡通公司工作。新侨公司认可没有及时为王秀春缴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是2014年8月份补缴的,并主张没有及时给王秀春缴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君意达公司没有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减员,导致其公司不能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增员,并主张其公司没有程序上的错误,故不同意支付王秀春���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2015年11月17日,王秀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新侨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医药费4954.3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裁决书:1.王秀春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与新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侨公司支付王秀春工伤医药费4745.39元;3.新侨公司支付王秀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4.驳回王秀春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新侨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医药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均认可,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另,北京海航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双方均未起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给王秀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王秀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应当由新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新侨公司主张因君意达公司没有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减员,导致其公司不能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增员,并主张其公司没有程序上的错误,系其公司与君意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其以此为由不支付王秀春���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侨公司及王秀春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的数额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1.新侨公司与王秀春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侨公司给付王秀春工伤医药费474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3.新侨公司给付王秀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4.驳回新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给王秀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新侨公司主张因君意达公司未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减员,导致其公司不能及时给王秀春做社保增员,其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相应费用。对于新侨公司的该主张,系其公司与君意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不足以对抗王秀春要求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的主张,故本院对新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新侨公司及王秀春对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药费的数额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关于新侨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