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志远与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远,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安装有限公司),易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24号原告:徐志远,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秋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铁塔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瑞申,经理。被告:易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志远与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易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14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位于阳谷县寿郭路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2015年3月22日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波签订劳务合同,承包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主体一次性结构、人工费、周转材料等。被告易波与原告约定,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言明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314098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二、我公司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工期及工程主体完成进度付款,但由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数次停工,最终因无资金导致不能建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次通过庭前查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现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与易波签订的劳务合同同样也是按照工期及主体工程的完成进度付款,故对原告诉称“其在易波处承建了钢筋工程,易波为其出具结算单及误工证明”的陈述,不予认可。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是阳谷县怡心老年公寓工程三、四层工程。该工程全部人工(包括木工、瓦工)人工费经山东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共计为183124.95元。而原告只是承建了钢筋工程,工资就高达314098元。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诉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易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志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志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与易波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易波系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的实际承包人;3、被告易波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易波欠原告工资265098元;4、误工证明一份,拟证实:该工程原告工人误工工资为49000元;5、阳谷县怡心老年公寓工人工资表1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建设单位系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工程承建合同一份,拟证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及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概况、开工方式;8、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托代理人马某海安排崔某负责安全事故等事实;9、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资决算单一份,拟证明: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经决算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65098元、工人误工工资49000元;10、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马某海系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关于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招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11、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项目下一步安排证明一份,拟证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人误工工资;12、进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地施工的事实。13、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资未结。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崔某与易波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3、证据4:(1)易波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结算单及误工证明事实性;(2)单一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拖欠工资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工人的工资表及每个人工程量佐证;(3)原告证明目的也是易波拖欠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联;(4)请法院核实结算单的费用,易波与原告徐志远约定的人工费是950元,而易波与崔某签订合同人工费是380元。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承包方签字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合同明确约定了只有在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将框架主体完工后我公司才会支付给森信建安200万元,按照工期及工程主体完成进度进行付款;证据8:马某海与崔某两人签订,我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对协议的真实性;证据9:(1)该工程并未经结算,(2)签字方系韩某代崔某签字,没有委托,无权在决算单上签字;(3)通过庭前对马某海询问得知该决算单是在易波等人的强迫下马某海签字,说明马某海违背了事实意愿,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因出具人是马某海,对下步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无法质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证人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原告共同在工地工作;2、证人陈述其按月工资结算,每月5,000元,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相互矛盾,是按天计算,工资也不是证人所说的一月5,000元、1万元,证人是伪证,假证。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拟证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承建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项目。双方约定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框架主体工程完工,支付给森信建安装饰公司200万元;二次结构完工支付给森信建安有限公司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按照最终审计结果计算”说明付款方式是按照工期及工程主体完成进度进行付款。合同还约定:“如建设工程中因森信建安原因出现停工三天,则我方可以提出警告,停工七天,我方可以对森信建安处罚2万元;十天处罚5万元,十五天内仍然不能全面复工,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失去承包建设权,合同解除,我方有权选择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或自行建设”;证据二、通知两份拟证明:在建设过程中即2015年7月1日起,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就出现了停工。我方在2015年7月11日向施工单位发出了警告通知,同月13日向施工单位发出了处罚通知。但两次通知,施工单位均拒签,说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出现了违约现象;证据三、案外人阳谷万盛砼业有限公司向阳谷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5月与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因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收到供应混凝土共计1137立方未支付货款,故该公司停止供应了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证据四、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于2015年8月2日向某信建安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我公司通知其于2015年8月6日必须使工地正常开工,如不开工,则依据合同执行,违约责任由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负责。该通知有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代理人马某海签字;证据五、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海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我方早已于2015年7月2日就通知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开工建设,但截止到2015年9月5日,森信建安公司仍未开工,森信公司保证于2015年9月10日开工、否则我方可以解除合同;证据六、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海及崔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二人保证2015年10月1日准时开工;证据七、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海向阳谷县建委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2日,易波等人强迫马某海在易波已经算好的工资结算上签字,当时马某海为了自保无奈之下签的字。马某海要求按照审计结果计算工人工资;证据八、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三四层全部的人工费包括模板工、钢筋工、混凝土工人工费合计为183124.95元,原告只是承包了钢筋工,即主张的314,098元根据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只是中诺电子单方面所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份证明没有施工方签字;证据3:因本案被告是森信建安有限公司,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中诺电子证明的目的;证据4:只是老年公寓工程与马某海单方面的声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中诺电子证明的目的;证据5、证据6: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7: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结算单有马某海等人的签字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说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证据8:只审核了涉案第三层和部分第四层,对于第一层、二层,基础工程没有审核,因为本案的原告对涉案工程作为了基础层、一层、二层、三层、第四层,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中诺电子公司的主张。工程量应当以马某海等人出具的结算单及易波出具的决算、误工证明计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告徐志远、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森信建安有限公司阳谷怡心老年公寓工程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进行了询问。马某海证实:该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签到合同,后其即协议委托崔某负责带该工程施工,施工三个月后即停工,因未按照合同刚主体工程封顶,被告阳谷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发包方已另发包给其他建筑队伍施工,现未完工。另马某海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受胁迫所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崔某与被告易波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易波承建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一次性结构人工费、周转材料、消耗材料、租赁,二次结构:初装、水电暖安装、不含外墙。开工日期:2015年3月24日、竣工日:2015年12月24;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付到完成工作量的90%;(2)二次结构完成付完工程量的90%;(3)初装修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4)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7%;(5)剩余3%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2015年3月23日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承建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项目委托代理人马某海与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框架主体工程完工,支付给森信建安有限公司200万元;二次结构完工支付给森信建安有限公司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按照最终审计结果计算”,如建设工程中因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原因出现停工三天,可以提出警告,停工七天,可以对其处罚2万元;十天处罚5万元,十五天内仍然不能全面复工,森信建安有限公司失去承包建设权,合同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安装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工,2015年12月3日被告易波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65398元工资结算单及欠原告误工费49000元的证明各一份,2015年12月12日,马某海在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资决算单第2项签字认可实际欠原告工资265098元。另查明,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现未完工,被告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就施工工程量未与被告山东阳谷中诺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中,阳谷县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未进行验收竣工验收,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与易波签订劳务合同属违法分包、转包,因二被告的原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致使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未竣工验收,应当承担因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3日被告易波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2015年12月12日,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马某海在阳谷怡心园老年公寓工资决算单上的签字,可证实被告易波拖欠原告工资款265098元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易波向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可证实被告易波拖欠原告误工费49000元的事实。就上述款项被告易波应就其认可的事实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就其认可的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经对马某海询问,其虽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但本案中未发现证据证明,且其对工资确认的数额与被告易波一致,故本院对马某海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此,上述被告如有新的证据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森信建安有限公司、易波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远工人工资265,098元。被告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远工人误工费49,000元。聊城市森信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聊城市森信建安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志远要求山东中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被告易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理科人民陪审员 王太壮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