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天正等与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天正,郑爱珍,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天正,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光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爱珍,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浩,系再审申请人胡天正、郑爱珍之子,住上海市武宁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川路。法定代表人:吴桂玲,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天正、郑爱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天正、郑爱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申豪公司将绿化变更为操场是违反合同约定,与售楼广告不一致,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豪公司将绿化变更为操场的行为,是对规划设计的变更,该变更应当取得业主的同意,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当事人的诉请,按照房价的1%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房屋的价格依照房屋销售的惯例应当是一房一价,即与房屋的朝向、楼层、采光、景观和噪音、户型相关。本小区的绿化变更为操场对整个小区的房屋价值影响或许是1%,但由于胡天正、胡爱珍的房屋紧邻绿化,故其影响值达到10%-15%,原审法院判决以房价的1%予以计算没有依据。故胡天正、郑爱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天正、郑爱珍在起诉时以系争房屋销售时的宣传手册标示与目前现实状况不一致为由,要求申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售楼资料中申豪公司所作承诺的履行状况,并对此进行了事实审查,并无不当。且不论系争房屋是基于规划变化还是销售广告的履行不当,一审、二审法院已确认申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天正、郑爱珍以事实错误为由提出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参照胡天正、郑爱珍与申豪公司房屋买卖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酌情确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认定不构成酌处结果畸低、不予调整,一审、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胡天正、郑爱珍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天正、郑爱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