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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奇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4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苷用、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彬,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晓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肖淑芳,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何玉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巫霞,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五金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7869496-6。法定代表人:张久彬,总经理。被告: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6147-0。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被告: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713-8。法定代表人:肖淑芳,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祥云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齐久林公司)、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恒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久彬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45671.57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罚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为标准按月计收);2.张久彬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3.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对张久彬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7日,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组成联保体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张久彬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70万元用于经营,具体借款业务以张久彬提交的《借款业务申请书》确定,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时张晓林、肖淑芳、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作为联保体亦对张久彬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何玉红、巫霞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何玉红、巫霞为张久彬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久彬发放了17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张久彬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甲方、联保体各成员)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授信人)、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张久彬作为成员本人及其控制企业享有授信额度为170万元,授信有效期12个月,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按还款周期调整方式下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以及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行使抵消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以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前述调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合同,乙方无须征得授信提用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共同出具《核保书》对前述合同项下担保事项予以确认,承诺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何玉红、巫霞(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何玉红、巫霞为张久彬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张久彬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张久彬依据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7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80%,确定为年利率10.8%,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随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久彬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张久彬付清了借期内全部利息及部分罚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张久彬尚欠借款本金1545671.57元。其后,张久彬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张久彬申请发放贷款1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张久彬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张久彬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545671.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本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久彬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核保书》载明,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为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在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互为连带担保,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亦均有明确约定,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晓林、肖淑芳、祥云公司、齐久林公司、恒旺公司对张久彬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何玉红、巫霞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张久彬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45671.57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月计收;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张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久彬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6元、公告费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26元,由被告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张久彬、张晓林、肖淑芳、何玉红、巫霞、重庆祥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齐久林凸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旺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