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杨成文、杨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杨成文,杨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崔振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成文,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黎,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成文之妻。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崔振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文、杨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借款人杨成文、杨黎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10万元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执行利率为6.525%,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抵押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同时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下欠本金22399.82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8日,之后再未偿还,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99.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要求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第二组、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神木县房神木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正及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成文、杨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神木县的房屋的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每月的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于2008年6月26日进行抵押预告登记。该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为被告杨成文、杨黎共同共有,但是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提供给二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按月将本息偿还至2016年6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22399.82元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一手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该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按月将借款应还本息偿还至2016年6月8日后,再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应按该约定支付。因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原告对预告登记的房屋并未取得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成文、杨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22399.82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