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17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大响与张先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响,张先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724民初387号原告李大响,女,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张先成,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正阳县。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向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响,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响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被告张先成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正阳县××街倒车时,将案外人李素伟的传送带撞倒后将原告李大响砸伤。正阳县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先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是,对于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在愿依法赔偿,但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我方投有保险,可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且我方已垫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先成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正阳县××街倒车时,将案外人李素伟的传送带撞倒后将原告李大响砸伤。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先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响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先成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李大响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花医疗费844.5元,于2015年12月15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701.22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大响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购买医疗辅助器材脊柱内固定系统花费107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大响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出差标准为每日3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例及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正阳县傅寨乡杨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张先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先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李大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先成承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大响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245.72元(13545.72元+10700元+8000元=32245.72元);2、误工费,原告李大响自受伤致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0天,共计款4162.79元(10853元/年÷365天×140天=4162.79元);3、护理费446.01元(10853元÷365天×15天=446.01元);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2年6月8日,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李大响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大响主张的交通费用按300元计算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大响母亲董连美出生于193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一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3.5元(7887元/年×5年÷2×20%=3943.5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李大响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以赔偿1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共计96460.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共计32995.72元(32245.72元+300元+450元=32995.72元)超过限额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赔偿项目,共计62264.3元(446.01元+300元+43412元+10000元+4162.79元+3943.5元=62264.3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由被告张先成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264.3元(10000元+62264.3元=72264.3元),原告李大响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为22995.72元(96460.02元-72264.3元-1200元=22995.72元),该部分应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因此原告李大响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2995.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995.72元,以上款项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先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000元,双方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玖万伍仟贰佰陆拾元零贰分(共计95260.0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26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2995.72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响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张先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